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8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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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小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小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小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DIKE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昆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DIKE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柯小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小妦(原名柯宜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DIKE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將之藏放在裙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
嗣店長李昆樺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柯小妦於112年7月13日18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風扇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昆樺)。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小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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