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3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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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警方於徵得郭泰宏同意後進行搜索,在郭泰宏隨身包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54公克,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泰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郭泰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泰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上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人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934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3/4811/008)、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33)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罪嫌之不利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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