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為累犯,惟查,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下稱前案),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犯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翁弘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0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445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弘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4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年月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483)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8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翁弘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