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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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補充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黃翔宇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置於機車坐墊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為0.173公克)、吸食器1個與注射針筒1支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

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翔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2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173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吸食器 1組 3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黃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73公克)、吸食器1個與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翔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與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代碼:FS2367)各1份。
㈢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沒收的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為0.1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的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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