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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宥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向「阿洪」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林宥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宥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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