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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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43巷漢民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洪姚寶月所有、擺放在攤販桌上之VIVO牌、紅色殼手機1隻(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去,之後將手機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經洪姚寶月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邵山野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姚寶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邵山野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姚寶月之指訴,(三)證人洪國彬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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