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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裙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Q心冰淇淋三明治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裙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老虎堂黑糖Q心冰淇淋三明治1支,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離開案發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裙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是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老虎堂黑糖Q心冰淇淋三明治1支,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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