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2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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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昆城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昆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昆城因故不滿許國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拐杖揮打許國榮頭部,致許國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瘀腫挫傷、右眼挫傷併外傷性虹彩炎(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昆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榮證述。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本案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率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情節,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拐杖,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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