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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聖傑犯毀損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鐮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聖傑因與吳鎮宇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吳鎮宇所有之鐮刀割毀吳鎮宇所有之高麗菜250斤,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鎮宇(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吳鎮宇所有之鐮刀2把,得手後,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宇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毀損高麗菜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高麗菜,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鐮刀,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鐮刀2把,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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