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3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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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拾肆枚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有關「編號10『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足以表明『丙○○』沒有未滿12歲孩童需照顧之情形」部分,更正為「編號2『權利告知書』足以表明『丙○○』不用選任辯護人及同意夜間詢問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至8、10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以受通知者之地位,就一定事項之旨收受通知,被告雖於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並已分別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同意夜間詢問及自願受採尿等,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9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復交付與員警而行使,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署名及指印,純屬署押,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署名及按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以簽名或按指印之方式表示其為「丙○○」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以此表明被告係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因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署名及指印,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亦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如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不惜冒用友人之身分欺矇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其友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2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9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3枚及指印7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2枚 3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3枚及指印4枚 4 扣押物品收據 空白處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6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涉嫌人簽章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嫌疑人姓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8 通信紀錄表 本案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10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空白處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之際,因牌照燈故障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查獲持有毒品,故將甲○○帶返隊製作筆錄。
甲○○因當時另案通緝中,為了避免遭警緝獲而隱匿真實身分,故於同日1時46分許,冒用友人丙○○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其中編號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足以表明「丙○○」願意接受警察實施採尿送驗,編號10「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足以表明「丙○○」沒有未滿12歲孩童需照顧之情形,甲○○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值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警發覺有異並進行指紋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結果列印畫面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了逃避追緝而隱匿真實身分,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另被告是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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