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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慧評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慧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邵慧評與蕭佩琪商議就張智翔因職災而申請保險理賠事項,由邵慧評負責與張智翔接洽、處理與張智翔公司間之文件往來,由蕭佩琪負責保險理賠之申請與撥款等事項,邵慧評並先與張智翔協商以實際和解金額扣除張智翔之薪水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後之450萬中之百分之25做為邵慧評報酬(之後經邵慧評與張智翔磋商,報酬成數提高為百分之30),邵慧評再與蕭佩琪約定以邵慧評向張智翔所收取報酬總額之百分之20作為蕭佩琪之報酬。
詎邵慧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佩琪佯稱:後來和張智翔之父親談完只收200萬的顧問費,收取的數額計算是200萬的百分之25等語,欲減免邵慧評應給付蕭佩琪應分配之報酬數額,而獲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僅先支付新臺幣10萬元報酬予蕭佩琪。
惟因蕭佩琪無法接受,並親自向張智翔確認後發覺並無此事,而未受騙,邵慧評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慧評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佩琪、證人張智翔、張群鶴證述相符,並有委任書、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免給付告訴人之報酬,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損害告訴人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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