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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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38號、112年度偵字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黎○豪(民國00年0月生,全名詳卷)所有,然參以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黎○豪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丙○○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腳踏車1台,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38號
367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之後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因丙○○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4日17時58分許,同在上址腳踏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黎○豪(96年生,餘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26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嗣因黎○豪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主動將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該腳踏車交付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黎○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丙○○、黎○豪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腳踏車外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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