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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宥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腳踏車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查被告趙宥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腳踏車鎖威嚇告訴人游明聰,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告訴人威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進入超市購物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腳踏車鎖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趙宥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宥華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愛國超市門口,因與甫至該處欲進入店內消費之游明聰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腳踏車鎖向其靠近追逐,使游明聰心生畏懼,為自保人身安全而與其保持距離,而危害游明聰之身體安全並妨害游明聰進入上開超市購物之權利。
二、案經游明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宥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恐嚇告訴人游明聰身體安全之低度行為,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自行車鎖,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用於本件犯罪,然顯非專用於犯罪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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