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安民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易安民與林文苑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土地使用的問題存有歧見,易安民因見林文苑張貼「請自重」、「公用地役關係私設/鋪障礙物」、「限制/禁止且影響他人使用恐涉侵權行為、竊佔罪之虞」、「請自重本巷道為建商所有土地提供巷內住戶共同使用」、「未經地主同意勿私自鋪設障礙物,欲無權佔有且影響他人使用,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刑法竊佔罪之虞」等護貝紙張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號外,徒手將林文苑張貼之上開紙張撕扯揉爛並丟棄於地面以腳踹踢,並致紙張下方之花瓶及白板連帶倒地,使護貝紙張喪失原有之告示、美觀之功能、及花瓶破損、白板邊框斷裂,而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苑所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遭毀損之紙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