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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浚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浚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
㈠、按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係因社區事務所生細故,與告訴人歐祺傑發生衝突,始於衝突過程中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甚低,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經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同一事件被訴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與之相較,被告之犯行更屬輕微,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81號
被 告 歐祺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祺傑與鄭浚洋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文化潤隆社區之物業管理經理及住戶。
其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大廳因停車問題而生口角,鄭浚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摔砸放置於櫃檯上之存錢筒,並持手持探照式手電筒作勢毆打歐祺傑,致使歐祺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歐祺傑則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向鄭浚洋辱罵:「幹你娘、靠杯」等語,並徒手毆打鄭浚洋,致鄭浚洋之人格受損,並受有右耳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歐祺傑及鄭浚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歐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歐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鄭浚洋罵髒話,我是自言自語,我和鄭浚洋也沒有肢體接觸,不知道他為什麼受傷云云。
⑵被告鄭浚洋作勢毆打之事實。
2 ⑴被告鄭浚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鄭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激動所以手揮到存錢筒,因為歐祺傑作勢要攻擊我,我才拿探照燈,我是要防衛云云。
⑵被告歐祺傑辱罵及毆打其之事實。
3 證人黃慶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被告歐祺傑辱罵告訴人鄭浚洋之事實。
⑵被告鄭浚洋持探照式手電筒作勢毆打告訴人歐祺傑之事實。
⑶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何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鄭浚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其上開行為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鄭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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