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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並補充「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蔡O珍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鄭金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O珍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蔡O珍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蔡O珍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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