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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甲○○毆打其配偶吳亞平,於民國112年1月6日3時2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甲○○出面道歉,雙方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卡菲那美術館店前談判,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雙方到場後,乙○○因不滿甲○○之回應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開放性傷口(1x0.5x0.2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詢、及證人謝文欽、少年莊○聖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回應態度,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目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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