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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淯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淯媛因欲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天璽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申請退貨訂購之商品遭拒,而心生不滿,明知天璽公司業務總負責人丁○○並無對以施以詐術,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上午8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丁○○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其未曾訂購之商品,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乃提出詐欺之告訴,使丁○○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淯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年10月15日之調查筆錄。
㈣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取貨資料、商品照片、物流資料及訂單明細。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遭受告訴人訛詐款項之事實,竟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讓其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
又衡量被告上開誣告內容,未獲檢察官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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