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8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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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琭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第2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琭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及(二)第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大寮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琭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

二、被告張琭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張琭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琭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5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興路與華榮路口,搭乘陳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5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22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琭琭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底云云。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E112118)各1份 (2)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112200)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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