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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第2097號、第2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河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二、被告李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李建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079號、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0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30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北汕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E11210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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