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依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