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8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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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舜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第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振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9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遭警盤查,經查其為強制採驗人口,將其帶回警局,並於112年1月19日1時4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20時、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張簡振舜於交友軟體grindr上為網路交友,經員警佯裝為同好,兩人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內施用毒品,到場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經張簡振舜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508公克),於112年4月27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6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6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5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第6859號、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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