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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昆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昆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81號
被 告 莊昆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原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公園,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08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因另公共危險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昆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榮」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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