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9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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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前為甲○○○之女婿,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霖因不滿甲○○○不願積極處理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向甲○○○恫稱「我要砸店」,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與甲○○○討論債務事宜,見甲○○○不願開門回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陳冠霖身上扣得鐵鎚1支,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話紀錄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女婿,已如前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對告訴人施加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各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反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更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免除告訴人新臺幣31萬元之債務,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鐵鎚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冠霖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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