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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驗尿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明細資料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
被 告 黃詩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案件,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詩婷係毒品定期採驗人口,而於112年1月31日,由員警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詩婷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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