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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強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強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18行「於同年1月15日12時9分許」更正為「於同年1月12日12時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常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常強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常強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8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二街口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15日12時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強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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