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佳俊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NJM-1315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第一期應繳納3590元」、第10至11行更正為「…機車後,僅繳交6期,明知其未繳清買賣價金,無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僅因缺錢且無法負擔分期價款,竟意圖…」;
證據部分「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更正為「仲信公司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NJM-131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陳稱其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鋪,因未繳當鋪利息,機車被拖走等語(見他卷第10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邵佳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佳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勝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91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第一期應繳納6590元,之後每期應繳納3586元。
雙方約定邵佳俊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邵佳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盛豐機車行支付系爭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盛豐機車行對邵佳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詎邵佳俊於110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後某日,僅繳交6期,即將系爭機車以留車自用之方式典當予某當舖,而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嗣系爭機車因邵佳俊未還款遭該當鋪拖走,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佳俊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繳款紀錄、聯絡被告記錄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盛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雙方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前,該機車仍屬賣方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惟被告迄未繳納車款且未還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