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對其胞妹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精神治療(門診)12個月,每月至少1次,並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甲○○於獲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應自111年1月28日起,每周1次至處遇機構參加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始終未依通知前往處遇機構執行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以致未於上述期限履行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5343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4516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聯繫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多次未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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