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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欽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白色結晶1包(驗前敬重2.42公克,驗後淨重2.4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陳欽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8月9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奇」之成年男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420公克、檢驗後淨重2.41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鳳儀宮廟廁所內,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前往盤查,並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事,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觀諸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塑膠管所組成,為拼湊而成之簡易施用器具,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除用以施用毒品外,客觀上亦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
又被告於查獲時表示不願配合驗尿,因而並未採尿送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是被告既無採尿送驗,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及施用何種毒品,已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移送機關又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以供參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品,即遽認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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