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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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書」,另補充不採被告林保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近一週內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2596)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7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880ng/ml、1894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1月5日0時2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海洛因5包、毒品包裝袋1個、手機1支(偵卷第35至37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林保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保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4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另犯他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保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週內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0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2596)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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