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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美華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鄒美華因故不滿李淑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將瞬間膠注入李淑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該鑰匙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淑惠。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鄒美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偵查所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修繕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行照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故不滿告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賠償意願,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配偶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惟因該和解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瞬間膠,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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