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1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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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IPHONE 8S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APPLE廠牌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 8S手機1支」,第8行「現金約1000元」更正為「現金1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文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部分所竊得之物,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莊詠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之背包1個、IPHONE 8S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石文見 男 56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石文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停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持其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莊詠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A車)、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APPLE廠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6600元)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其於同日23時42分許將A車(不包括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及上揭安全帽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於翌日為警尋獲(已發還莊詠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文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詠翔於警詢中之指證,(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及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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