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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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iore溫和水嫩洗面乳、自白肌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Biore溫和水嫩洗面乳、自白肌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各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邱錦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錦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23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Biore溫和水嫩洗面乳100克、自白肌浸透玻尿酸保濕潔顏乳100克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7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超商,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逃逸。
嗣該超商店長陳靜惠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錦忠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所使用電動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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