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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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玉温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係基於侵占之單一意思決意,以使用提款卡方式在密接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葉青青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保管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2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乙節,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葉青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青青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葉青青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4期,以每月為一期 ,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
被 告 邱玉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温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鳳岡派出所探視因通緝遭逮捕之葉青青,而受葉青青委託代為保管葉青青所使用、葉青青之母葉蔡翠枝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264元),並約定由邱玉温在葉青青在監服刑期間,定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購物探視葉青青,或匯款供葉青青於監獄內花用。
然邱玉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相繼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0時10分至13分許、翌(26)日7時58分至8時2分許,以ATM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做為己用。
嗣邱玉温已逾2年均未前往探視葉青青,葉青青始察覺有異,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青青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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