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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霖明知其無購買國旅券之真意,為詐得國旅券再變賣得款,於獲悉胡瑋玲欲出售國旅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臉書私訊胡瑋玲聯繫購買國旅券事宜,致胡瑋玲陷於錯誤,而提供國旅券之QR CODE及認證碼予楊坤霖,楊坤霖再將國旅券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旻岳,劉旻岳復依楊坤霖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楊坤霖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戶名:姚元起)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坤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胡瑋玲、劉旻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姚元起於偵查之證述。
㈣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帳號基本資料、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11年3月17日寒舍(111)喜字第018號函檢附之消費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胡瑋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扣除前已返還650元予劉旻岳部分,業據劉旻岳證稱明確,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1,35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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