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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欄第21行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冠憲(下稱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李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29日送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
嗣經本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2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6室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0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於其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處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09)。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2309)。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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