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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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VVV-595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VVV-5957」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2號
被 告 黃家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逾檢註銷遭監理機關吊扣,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鄉某處,向暱稱「徐凱」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偽造之「VVV-5957」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本案車輛上,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違規併排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牌無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扣案之偽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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