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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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均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孫招合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
被 告 葉均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均祐與劉佩慧是乾姊弟。
緣劉佩慧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富生診所前,與孫招合商討談債務問題。
而斯時亦同在現場之葉均祐因故與孫招合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口袋拿出折疊刀,朝孫招合揮舞,刺傷孫招合手臂,因而致孫招合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
嗣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葉均祐,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招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均祐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招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劉佩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摺疊刀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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