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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吸水鬼毛巾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舉證詳實,並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故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竟與「阿笨」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欣福益公司得逞,並取得「吸水鬼毛巾衣」1件,已有害於欣福益公司並造成其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前科素行(除累犯之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吸水鬼毛巾衣」1件,為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林郁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祐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盜刷信用卡未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由「阿笨」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周育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停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後,於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線至欣福益行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福益公司)官方網站,並透過欣福益公司向商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線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平台,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向欣福益公司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39元之「吸水鬼毛巾衣」1件,而未經周育信之同意,以「林小祐」之名義,在線上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周育信所有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周育信之本案信用卡向欣福益公司購買吸水鬼毛巾衣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予欣福益公司,表示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使欣福益公司誤信前開訂單確係真正持卡人周育信之消費訂單,而於同日將吸水鬼毛巾衣寄出。
林郁祐則立於收件人之地位,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行旅」取得該吸水鬼毛巾衣1件。
嗣周育信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向中信銀行反應非本人進行交易,中信銀行並通知商線公司,商線公司復通知欣福益公司,欣福益公司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收受欣福益公司寄送之吸水鬼毛巾衣1件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阿笨」,我說想買吸水鬼毛巾衣1件,請「阿笨」幫我用,他說可以云云。
2 證人即欣福益公司員工翁薇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交易係於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在欣福益公司官方網站,以本案信用卡透過shopline payments(商線公司金流服務)完成之事實。
2、證明欣福益公司有將吸水鬼毛巾衣1件寄出,且被告有取貨之事實。
3 證人周育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信用卡為證人周育信向中信銀行申請所有之事實。
2、證明證人周育信並未於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下單購買吸水鬼毛巾衣1件之事實。
3、證明證人不認識被告,未將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告知被告,亦未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之事實。
4 證人翁薇涵提供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 1、證明欣福益公司有將吸水鬼毛巾衣寄送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取得欣福益公司所寄送之吸水鬼毛巾衣之事實。
5 證人翁薇涵提供之訂單資料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交易係以本案信用卡消費完成之事實。
6 商線公司111年7月1日商線法字第220701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7月1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7080010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申請人資料 1、證明本案信用卡為證人周育信所有之事實。
2、佐證「阿笨」於上開時間,未經證人周育信之同意,於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阿笨」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郁祐有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固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未扣案之吸水鬼毛巾衣1件,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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