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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內之壓克力防護板,妨害公務執行、危害社會秩序,亦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護,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陳建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與友人飲酒後發生肢體衝突,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建圖施以保護管束,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時,陳建圖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左腳踢巡邏車內之壓克力防護板,致該壓克力防護板破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遂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巡邏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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