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7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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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宏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宏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周清江之舉動,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清江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任意出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27號
被 告 胡宏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宏國與周清江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
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24分許,在周清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前再起口角,胡宏國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周清江多次,致使周清江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周清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宏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其確實有毆打告訴人周清江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清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慧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15分許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⒈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於相同時、地,毆打告訴人多次的行為,請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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