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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三明治3個,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豆漿1瓶,為其犯罪所得,既遭被告當場飲用完畢而僅扣得空瓶,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7號
被 告 吳孟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門市」(負責人鄭勝壬)內,趁店員張原榮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豆漿1瓶、三明治3個(售價合計為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上開豆漿飲用完畢後欲離去時,經張原榮發覺並將其攔下,吳孟逵見狀遂將三明治3個丟棄在地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張原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豆漿空瓶1瓶、三明治3個(已發還)。
二、案經鄭勝壬委由張原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逵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豆漿1瓶、三明治3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腦袋沒那麼清楚,腦子一熱就做傻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原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豆漿1瓶,因被告業已飲用完畢,僅將空瓶發還給告訴人,是此部分應認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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