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7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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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軒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軒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本案旅店1樓樓梯間」更正為「在本案旅店3樓樓梯間」、第7行「林敬軒受有前額挫傷水腫等傷害」更正為「林敬軒受有前額挫傷血腫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軒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同一人為強制、傷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退費爭議,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任意出手為本件傷害、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尚未調解成立或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08號
被 告 魏軒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軒睿於案發時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旅悅青年背包客旅店(下稱本案旅店)之員工,林敬軒則為本案旅店之房客,雙方因故有所爭執,魏軒睿竟基於傷害、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4時20分許,在本案旅店1樓樓梯間,徒手勒住林敬軒之脖子並將林敬軒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敬軒離去之權利,並致林敬軒受有前額挫傷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敬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軒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將本案旅店之門禁卡取走,且告訴人有撞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對告訴人使用防身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勒住其脖子不讓其離去,並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
3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將林敬軒壓制在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軒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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