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8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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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佑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佑霖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前往由黃俊嘉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的建築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打火機弄斷管路外露部分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嗣黃俊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顏佑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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