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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燕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燕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廖燕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廖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數次毀損同一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鋁棒敲打告訴人林育震住處之鐵捲門、紗窗、玻璃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因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對之沒收復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46號
被 告 廖燕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燕明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2時許、7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以鋁棒敲打林育震住處之鐵捲門、紗窗、玻璃窗,致鐵捲門凹陷、紗窗及玻璃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育震。
嗣林育震發現玻璃窗遭人破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燕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震於警詢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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