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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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裕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裕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感情紛爭,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書狀1紙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被 告 任裕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裕民與鄭美滿係男女朋友關係,任裕民因感情因素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住處,以手機連上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殺你全家」、「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美滿,令鄭美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美滿安全。
二、案經鄭美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裕民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滿之證述,
(三)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裕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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