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1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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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與在場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以倫」、第4行補充為「…左後頭皮挫傷及左上眼眶挫擦傷1×0.5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不詳原因,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並夥同他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夜店內,因與陳以倫碰撞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陳以倫,致陳以倫受有右上眼眶挫傷、右耳後挫傷、左後頭皮挫傷及左上眼眶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以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銘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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