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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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易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於112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9行補充為「於112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在…」,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易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2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6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634)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施用毒品為112年11月4日8時許等語(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20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游易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易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8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易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63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634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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