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3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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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郁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郁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果菜汁壹罐、水果棒棒糖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果菜汁1罐及水果棒棒糖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郁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不高,惟該等商品事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果菜汁1罐、水果棒棒糖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卓郁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郁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果菜汁1罐及水果棒棒糖1支,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宋恒源調閱監視錄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恒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郁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恒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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