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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青(冒名楊中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鵰人參龜鹿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鵰人參龜鹿藥酒壹瓶、日本蜜富士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與證據,除程序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㈠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意旨,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其審判對象則為實際應訊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或起訴、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至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其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亦即冒名者若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則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
從而,檢察官或法院縱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當事人仍為該冒名者,而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
是若第一審法院發現有被告冒名情形,核屬被告姓名錯誤,僅須將錯誤之姓名予以更正即可,且仍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而無未經起訴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楊中青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冒用其胞弟楊中夫之名,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誤載為「楊中夫」等情,業據被冒名之楊中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簡字第169號卷【下稱簡卷】第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接受警詢及偵訊之人之畫面(見簡卷第39至47頁),核與楊中夫當庭經拍攝之照片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不符(見簡卷第49至53、15頁),而係與楊中青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相符(見簡卷第21頁),足認楊中青於警詢及偵訊時,確係以「楊中夫」之名應訊,則本件訴訟關係自係存在於楊中青,刑罰權對象亦為楊中青,均非楊中夫無誤。
㈢對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有該署113年4月12日雄檢信英112偵42116字第1139029674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自「楊中夫」更正為「楊中青」。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以胞弟之名應訊,欲躲避追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均為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兼衡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經扣案之日本蜜富士1顆及義美香脆花生1包業經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海洋一分公司外,被告迄未返還其餘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日本蜜富士1顆」,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日本蜜富士1顆及義美香脆花生1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6號
被 告 楊中青(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海洋一分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日本蜜富士1顆等物(價值共114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本蜜富士1顆及義美香脆花生1包等物(價值共197元),得手後離去。
為店員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日本蜜富士1顆及義美香脆花生1包(業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海洋一分公司委託呂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中青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海洋一分公司員工呂志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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